(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2号奚秋慧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秋慧,韦顺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秋慧。原审被告人韦顺芝。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秋慧、韦顺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良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秋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奚秋慧、原审被告人韦顺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镇斌的证言;被告人韦顺芝、奚秋慧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奚秋慧、韦顺芝商量由奚秋慧找游戏机室应聘收银员后,二人共同盗窃游戏机室的营业款。2013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奚秋慧、韦顺芝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26号一游戏机室,以应聘为由先后秘密窃取游戏机室营业额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奚秋慧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6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韦顺芝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扣押到的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韦顺芝的家属退赃人民币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顺芝、奚秋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顺芝、奚秋慧事前共谋,制定盗窃计划及事后分赃,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顺芝、奚秋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顺芝、奚秋慧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奚秋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韦顺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奚秋慧上诉称:一、公诉机关定性不准,上诉人奚秋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明显的职务侵占行为。而又因本案的涉案金额只有3500元,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的5000元以上的标准,故上诉人应当改判无罪。二、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存在明显不当。上诉人奚秋慧已全部退还了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良好,但犯意的提起人是韦顺芝反而比奚秋慧少判一个月。综合考虑,应当判处5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的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奚秋慧、原审被告人韦顺芝及检察院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秋慧、原审被告人韦顺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上诉人奚秋慧、原审被告人韦顺芝事前共谋,制定盗窃计划及事后分赃,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案发后两人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顺芝、奚秋慧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顺芝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奚秋慧称其犯罪应当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奚秋慧是基于盗窃的故意而去参加应聘,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奚秋慧认为一审法院量刑不当的辩解,经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情节已予以从分考虑,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审 判 员 谢林伶代理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巍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