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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廖中艳与杜学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艳,杜学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廖中艳。委托代理人:郑思钢。被告:杜学孝。原告廖中艳诉被告杜学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中艳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学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中艳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杜学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廖中艳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利率为1%。但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的款项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杜学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的理由是,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对以上5000元先扣除未还的10个月利息,余款按照偿还本金计算,故要求的本金为31500元。另外,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和2000元,共计7000元。原告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杜学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廖中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廖中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杜学孝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杜学孝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被告杜学孝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也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同样予以确认,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杜学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廖中艳借款35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杜学孝于当日向廖中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杜学孝于2013年9月中旬和10月中下旬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5000元和2000元,余款经廖中艳多次催讨,杜学孝拒绝偿还,廖中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学孝向原告廖中艳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请求对该5000元先扣除被告未支付的10个月的利息,多余款项再按偿还本金计算,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本金35000元、月利率1%计算,10个月的利息应为3500元,扣除该3500元后,被告本应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原告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1500元,依法以原告诉请为准。被告于2013年10月中下旬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原告自愿以偿还本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及利息,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学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中艳借款2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杜学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