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周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明,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周志明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贩卖冰毒共计重约1.4克、麻古1.5粒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志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不属实,彭某某虽给其打了电话,但其因无毒品,就要彭某某打电话给“勇一”,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彭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周志明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贩卖冰毒共计重约1.7450克(含缴获的0.3450克)、麻古1.5粒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6日左右的18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志明,要求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麻古,周志明应允,二人相约在娄底仙人桥移民区和平超市旁的马路边交易。见面后,周志明卖给彭某某约0.3克的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彭某某交付给周志明毒资200元。随后,二人来到彭某某位于该移民区4栋1单元401室的家中,共同吸食了此次交易的毒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18时许,其向被告人周志明购买了重约0.3克的冰毒及四分之一粒麻古,支付毒资2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周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16日18时许,其贩卖了重约0.3克的冰毒及四分之一粒麻古给彭某某,收取毒资200元的事实。(二)2013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周志明在彭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彭某某约0.3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尔后,二人共同将毒品予以吸食。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其向被告人周志明购买了重约0.3克的冰毒及四分之一粒麻古,支付毒资200元,二人共同予以吸食的事实;2、被告人周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其在彭某某家中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麻古给彭某某的事实。(三)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志明在彭某某家中以400元的价钱卖给彭某某约0.8克冰毒、一粒麻古。接着,二人与另外两名吸毒人员罗某、吴某某在彭某某家共同吸食了该毒品。吸食完毕后,周志明与吴某某离开了彭某某家。在彭某某家所在单元一楼楼梯口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周志明处缴获毒资400元。民警继而来到彭某某家中,将彭某某、罗某抓获,并查获未吸食完的冰毒、麻古若干。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净重0.345克、麻古净重0.006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其向被告人周志明购买了0.8克左右的冰毒及一粒麻古,支付毒资400元,之后其与周志明、罗某、吴某某四人共同将毒品吸食了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志明贩卖了4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彭某某,其与周志明、彭某某、罗某予以共同吸食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其给了彭某某400元钱帮其购买冰毒麻古,后彭某某拿400元钱向周志明购买了冰毒、麻古,其与周志明、彭某某、吴某某予以共同吸食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22日23时50分许,依法在被告人周志明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人民币400元、在彭某某家中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冰毒,麻古各一小包,并将上述现金、冰毒、麻古予以收缴的事实;5、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1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冰毒净重0.3450克、麻古0.006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被告人周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22日23时许,其贩卖了0.8克左右的冰毒及一粒麻古给彭某某,收取毒资400元的事实。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周志明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罗某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周志明的事实;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志明与彭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志明系吸毒人员的事实;5、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周志明被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志明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周志明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数量在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周志明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志明所辩称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志明在公安机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吻合,且公诉机关亦提交了入所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志明的供述系合法取得的,故对被告人周志明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海洛因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海洛因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海洛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海洛因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未经处理的,海洛因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