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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钱坤元与金爱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钱坤元,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琴、殷成利,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男,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钱坤元与被告金爱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坤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坤元诉称:被告与原告常有生意往来。2009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批线材,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11年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辞,写下��18万元借条并承诺2011年4月之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爱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批线材,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11年1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名为借条实为结欠上述货款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到2011年4月份全部还清,如逾期没有还清,则从2011年5月1日起每天支付罚金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金爱男拖欠原告钱坤��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罚金500元,此约定的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爱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坤元货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24元由被告金爱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