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绍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秋,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陈绍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与建中街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陈绍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