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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印与被告华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印,华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王大印,男,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艳林,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2705-5。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大印与被告华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印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华艳林,被告宿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印诉称:2013年4月26日16时28分,华艳林驾驶皖HR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坝头往复兴至复兴盐业公司弄口旁,撞上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王大印,造成王大印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事故。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艳林负主要责任,王大印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大印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肇事车辆皖HR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宿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王大印的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华艳林赔偿王大印各项损失计20000元;2、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王大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54740.2元、护理费117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1190元、交通费99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943.97元,由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276.2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7120.2元由华艳林赔偿80%即37696.16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华艳林承担。华艳林答辩称:王大印伤残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存疑,其脑萎缩应与本案无关。事发时华艳林是正常行驶,华艳林也是受害者且已为王大印垫付了19000元。宿松支公司答辩称:皖HR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向王大印先行支付了10000元,其具体诉求在质证阶段予以论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王大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复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大印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3、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王大印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药费票据,证明王大印的医药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大印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6000元及护理120日;6、鉴定费票据,证明王大印花去鉴定费2100元;7、华艳林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华艳林主体适格;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HR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大印花去交通费995元。华艳林发表质证意见为:合理合法的事实予以认定。宿松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4中部分票据为预付费票据,应提供结算医药费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华艳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预付费票据10张,证明华艳林已为王大印垫付了19000元医药费。王大印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宿松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王大印、华艳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王大印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6、7、8、9,宿松支公司均无异议,华艳林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宿松支公司质证称其中宿松县人民医院票据为预付费票据,王大印应提供结算医药费票据。经审查,宿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因华艳林为王大印预付了19000元医药费,该部分费用的预付费票据在华艳林手中,华艳林将该票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故王大印无法在庭审前自宿松县人民医院结算医药费,庭审后,经法庭许可,王大印将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全部预付费票据拿去结算并将该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提交给法庭,王大印在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40453.3元,该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其他票据,宿松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华艳林提交的证据,王大印和宿松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16时28分,华艳林驾驶皖HR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坝头方向往复兴老街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复兴镇盐业公司弄口旁时,与横过公路(由北向南)的王大印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大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宿公交认字[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华艳林承担主要责任,王大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王大印即被送往宿松县第三人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5.5元,随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59.5天,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左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二、双侧硬”,花去医药费40837.8元,其中华艳林垫付了19000元。王大印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在宿松县德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450元,在宿松县医院公司购买白蛋白花去4500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中草药花去820.2元。2013年8月23日,经王大印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九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大印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王大印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6000元;3、王大印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王大印花去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皖HR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王大印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00-1号民事裁定书,宿松支公司已向王大印先行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王大印出生于1933年2月20日,事发时已年满80周岁。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8元。依据上述标准,王大印因伤产生的其他损失为:1、王大印长期居住在复兴镇复兴社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时其已年满75周岁,其年限应计算为5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21024元/年×5年×20%);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护理费为10536.33元(32048/年÷365×12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0元(20元/天×59.5天);4、营养费为1190元(20元/天×59.5天);5、交通费酌定为950元;6、王大印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皖HRS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大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大印残疾赔偿金21024元、护理费10536.33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为52510.33元,宿松支公司先行给付王大印的10000元应予抵扣,故宿松支公司应赔偿王大印42510.33元。关于王大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药费63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1190元,合计为66073.5元,由王大印与华艳林按责分担。本案事故中王大印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华艳林属于机动车一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66073.5元,应由华艳林承担80%即赔偿王大印52858.8元,另外20%由王大印自行承担。华艳林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9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即华艳林应赔偿王大印的损失为33858.8元(52858.8元-19000元)。鉴定费2100元系王大印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宿松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艳林赔偿原告王大印各项损失338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印各项损失44610.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华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铸钢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新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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