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峰海与武士文、曲学平、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海,武士文,曲学平,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李峰海,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男,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科员。被告武士文,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曲学平,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二环路和谐家园。法定代表人刘玲,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学平,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1507号。负责人赵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1委3组。负责人文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峰海与被告武士文、曲学平、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海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被告武士文、曲学平,被告顺吉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学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武士文驾驶被告曲学平所有挂靠在被告顺吉公司的黑M054**号车,行至102国道新立村村口与原告代理人王亚男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U68**号车追尾,经哈尔滨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武士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男无责任。经与五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9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士文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在交警队时,被告武士文没签字就出罚款票子,不知道票子是怎么开出来的,造成被告武士文驾驶证没年检,已经过期。赔偿金额当时原告和车主协商了,因为明年保险公司不能打折了,原告同意给车主被告曲学平返还交强险的打折钱,后来原告又不同意了。对保险公司作价没有异议。被告曲学平、顺吉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当时同意保险公司给原告保险款,原告同意给被告曲学平明年保险的打折款,后原告又不同意给付。并且责任认定书被告曲学平到现在也没收到,被告曲学平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曲学平车辆承保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该车辆被保险人被告顺吉公司转账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称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20%不计免赔后,赔偿原告18494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武士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同意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2594元;证据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各项费用及损失明细。被告武士文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武士文没签字,责任认定被告不知道。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曲学平、顺吉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武士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供原件法庭核实,核实真实后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供原件法庭核实,核实真实后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黑M054**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二、交强险赔款电子系统考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都邦公司将2000元理赔款付给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公司。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武士文、曲学平、顺吉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士文、曲学平、顺吉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武士文驾驶被告曲学平所有的黑M054**号挂车,行至102国道新立村村口时将王亚男驾驶的原告李峰海所有的黑AU68**号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修车费22594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武士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男无责任。被告曲学平在2012年8月8日将黑M054**号挂车挂靠到被告顺吉公司。被告曲学平所有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交纳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纳商业险(不计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内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顺吉公司。本院认为:王亚男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U68**号车被被告武士文驾驶被告曲学平所有的黑M054**号车(挂靠在被告顺吉公司)追尾,并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武士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因都邦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付给被告顺吉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吉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款18494元,余款2100元,因被告武士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武士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学平做为车主,与被告武士文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顺吉公司做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曲学平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峰海修车款184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士文、曲学平连带赔偿原告李峰海修车款21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峰海修车款2000元;四、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曲学平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士文、曲学平、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娟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