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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法执民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冯冰与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冰,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香法执民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冯冰。被执行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香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由被执行人开发,位于香河县安平镇燕都鑫城一期第8幢3单元1304号房,系被执行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位于香河县安平镇燕都鑫城一期第8幢3单元1304号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房屋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等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浩审判员 高福旺审判员 周虎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迎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