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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杨明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秀荣,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杨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秀荣,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永清,男,汉族,1961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户,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兴明,男,汉族,1960年9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昌成,男,汉族,1954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先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春,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上诉人蒲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杨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蒲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宏、被上诉人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华、被上诉人杨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蒲秀荣与刘全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刘全生将其承包的位于拜城县托克逊煤矿的房屋主体、室外保温、室内粉刷、室内地平工程项目以每平方米340元的价格转包给蒲秀荣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同年6月份,杨明春招用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为该工程从事木工部分的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杨明春于2012年8月10日给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出具欠工资116632元的欠条一份,又于2012年8月30日为谭昌成出具欠工资369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多次催要,蒲秀荣在杨明春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字。原审判决认为: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起诉要求杨明春、蒲秀荣支付其拖欠的人工工资120322元,利息3537元,因该工程虽然是蒲秀荣承包的,但上述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是杨明春招用到该工程从事木工活工作的,且工资欠条也是杨明春出具的,因此杨明春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蒲秀荣虽未在杨明春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谭昌成当时也为该工程从事木工活工作,对谭昌成主张的人工工资杨明春、蒲秀荣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要求杨明春、蒲秀荣支付人工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主张蒲秀荣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蒲秀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明春、蒲秀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人工工资116632元、给付谭昌成人工工资3690元。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承担40元,由杨明春、蒲秀荣承担1349元。上诉人蒲秀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未承包拜城县托克逊煤矿的房屋工程,承包人为刘金生,由刘金生找被上诉人杨明春施工并支付劳务费,刘金生与杨明春之间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追加刘金生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查明案情但未获准许,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诉人从未见过,欠条数额有明显涂改痕迹,该欠条上“蒲秀荣”三字是上诉人的笔迹,但是并不是在杨明春出具欠条后所签的字,从欠条的内容、形式和签字布局分析,完全不符合出具欠条的正常逻辑。杨明春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杨明春的个人行为,该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欠款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六名工人的劳务费是相互独立的,特别是谭昌成有独立的欠条,应当分别起诉,原审在一起案件中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永清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之间有欠条,工资应当由上诉人蒲秀荣支付,蒲秀荣也允诺过支付我们工钱。我们干了活,蒲秀荣就应当支付工钱。被上诉人张先华答辩称:我们完成了工作,蒲秀荣就应当支付工钱。被上诉人邹国户答辩称:我们干完活后,蒲秀荣在拜城给我们写了欠条,欠条有蒲秀荣的亲笔签名,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我们干了活,就应当支付我们工钱。被上诉人刘波答辩称:我们干完活后至今没有支付工钱,应当支付我们工钱。被上诉人毛兴明答辩称:杨明春带我们去给蒲秀荣干活,我干活是事实,蒲秀荣应该支付工钱,但是至今未付。我们的欠条不是伪造的,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谭昌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蒲秀荣与杨明春一起支付我的工资我认为是正确,因为这个工程是蒲秀荣承包的,但是因为给我出具的欠条上只有杨明春的签名,所以我只好要求杨明春支付。被上诉人杨明春答辩称:土建的工资应当由蒲秀荣支付,但是因为找不到上诉人,我出具了欠条,所以谭昌成的工资由我来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蒲秀荣与刘金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刘金生将其承包的位于拜城县托克逊煤矿的房屋主体、室外保温、室内粉刷、室内地平工程项目以每平方米340元的价格转包给蒲秀荣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同年6月份,杨明春招用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其中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从事木工工作,谭昌成从事土建工作。完工后,经结算,杨明春于2012年8月10日给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出具欠工资116632元的欠条一份,蒲秀荣在该欠据上签名。杨明春于2012年8月30日向谭昌成出具欠工资369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在拜城县托克逊煤矿房屋主体等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有杨明春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蒲秀荣在2012年8月10日的欠据上签名,其本人认可该欠据中签名的真实性,现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要求杨明春、蒲秀荣给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杨明春于2012年8月30日向谭昌成出具的欠据上虽无蒲秀荣的签字,但谭昌成完成的工作也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谭昌成的劳务报酬亦应由杨明春、蒲秀荣支付。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谭昌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适格原告。被上诉人隆永清等人要求给付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蒲秀荣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杨明春、蒲秀荣给付隆永清、张先华、邹国户、刘波、毛兴明人工工资116632元、给付谭昌成人工工资369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5元,由上诉人蒲秀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