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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波、李俊明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明,李波,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明,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波,系舒兰市汇达货站业主,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李俊明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俊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俊明及其辩护人王胜东,原审被告人李波、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5日7时许,在舒兰市汇达货站门口,汇达货站装卸工孙忠杰在该货站货车车厢上卸货物时意外坠落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骗取保险公司事故理赔款,被告人李波伙同李俊明故意制造李俊明驾驶×××号货车撞伤孙忠杰的肇事现场,同时李波、李俊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张某甲于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孙忠杰被车撞伤的虚假证明,致使李俊明因涉嫌交通事故罪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李波作为车辆投保人及受益人,向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申请理赔后,该公司向李波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0.00元,李波又向舒兰市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交强险120000.00元时,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报警,未能得逞。案发后李波已全部退赃。同时赔偿被害人孙忠杰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0元。案发后,李波主动于2012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2、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李俊明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李波到案后将24万元退赔返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天安公司。4、抓捕经过,载明李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三被告人户籍证明。6、被害人张某乙(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车辆保险通赔管理员)陈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李波为车牌号为×××解放牌4250半挂牵引汽车和车牌号为×××中集9402挂车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8月25日,李波报案称,他投保的×××解放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人刮伤。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对送来的理赔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此案件事实存在,遂于2012年10月26日将24万元理赔款支付给龙江县兴盛运输车队,2012年11月14日由该车队将理赔款付给李波。7、被害人孙某甲(系天安保险公司吉林中心公司理赔部经理)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其公司理赔部收到2012年8月25日发生在舒兰的交通事故相关理赔手续。经审核,发现死某某是于3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故向吉林市交警大队事故处反应情况。舒兰营销服务部送来的手续复印件上全都盖有中寿财理赔专用章,经过核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接到被保险人李波的报案,根本没有受理这起交通事故,所以其怀疑李波提供理赔手续上面的盖章为假章。8、证人隋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证言,证实李波为车牌号为×××解放牌4250半挂牵引汽车和车牌号为×××中集9402挂车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8月25日,李波报案称,他投保的×××解放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人刮伤。经审核后,2012年10月26日,其公司将24万元理赔款支付给龙江县兴盛运输车队,2012年11月14日该车队将理赔款给了李波。后公司听说李波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报了假案,死某某是在干活时从车上掉下摔死而不是在交通事故死亡。9、证人田某某(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的理赔内勤)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在舒兰市站前街民西路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收集的相关手续,李波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10、证人刘某某(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的现场查勘员)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在舒兰市站前路民西街拐弯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做的现场查勘。当天11时许,其接到肇事车辆车主李波的电话报警,称早晨6时许,他的解放半挂车在舒兰市站前路民西街右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挂伤了一名工人,交警已出完现场。2012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其来到交通事故现场,要求李波恢复肇事现场,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李俊明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事发后的3、4天,其约李俊明到公司询问相关情况,他称是在开车右转弯时,无意将在干活的工人刮倒了。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李波。11、证人张某丙(系舒兰汇达货运站雇员)证言,证实李波是舒兰汇达货运站老板,李俊明是负责人。2012年8月25日4时许,其和孙忠杰在舒兰汇达货站4米高的挂车车厢上卸货,当时车是停在舒兰汇达货站西楼头处,二人距离4、5米远,车厢上的货物超过高栏1米左右。7时左右,其看见孙忠杰在马路边躺着,后脑袋出了血,120车将孙忠杰送去了医院。孙忠杰在车厢货物上摔下来时,车下有蒋横、王文刚、张某甲、孙士加。12、证人孙某乙(系死某某孙忠杰妹妹)证实,证实李波和李俊明是舒兰汇达货站老板。2012年8月25日7时许,孙忠杰被舒兰汇达货站的货车所撞,于8月30日死亡。车主是李波,司机是李俊明。后李波对其说孙忠杰是在货站干活时被货车碰了,治病的一切费用都他出。李波给其36.5万元,双方达成了协议。13、证人于某某(系兴盛运输车队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保险公司分两次共赔偿车队24万元。2012年10月28日,车队鞠总经理让其将24万元汇到他的银行卡上。14、证人鞠某某(系龙江县兴盛运输车队总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左右,李波来其单位要保险公司理赔款。11月14日晚,其从银行取了24万元现金给了李波,李波写了收条。15、证人许某某(系龙江县兴盛运输车队的业务经理)证言,证实李波在2011年10月12日以其车队的名义将一辆解放×××,车牌号×××车投保。李波将保险费上交车队,车队给车辆统一办理保险,这样可以节省部分养车费用,也方便车主。2012年10月,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4万元汇到车队账户,该笔钱于2012年11月14日由车队总经理鞠某某交给了李波,李波当时已出了收条。16、被告人李波供述,供认2012年8月25日,其接到李俊明电话,他说孙忠杰卸货时从车上掉下来摔坏了。因其货站的车只保了普通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比交通肇事赔偿数额要少很多,遂其就让李俊明制造他驾驶的×××号货车与孙忠杰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之后其赶回舒兰打电话报警说货车出现了交通事故,让交警出现场。交警赶到后给现场照了相并询问了事故情况。其与李俊明还商量要找个证人证明该起事故,其就找了张某甲,让他说看见李俊明驾车将孙忠杰刮倒在地上,张某甲表示同意。之后李俊明因为交通肇事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其拿着相关材料向舒兰市天安保险公司和齐齐哈尔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齐齐哈尔保险公司赔付其24万元,舒兰市天安保险公司还没有赔付。该车靠挂在龙江县兴盛运输车队,因为靠挂车队能省保险管理费用。17、被告人李俊明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10月20日因驾驶机动车碰伤孙忠杰,以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8月25日6时30分许,汇达货站的装卸工孙忠杰在卸货时从货车上掉下来摔伤。李波让其说是其开车将人刮倒受伤,只有这样保险公司才能赔偿,其表示同意。李波说还得找个证人,其便说找张某甲。其让张某甲说看见其开车将孙忠杰刮倒在地。其没有对张某甲说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金一事。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25日,汇达货站的装卸工孙忠杰从货车上掉下来摔死。李波和李俊明让其说看见车掉头时将孙忠杰刮倒。第二天,其去事故科作证,当时其并不知道他们骗保险金的事,是其作完假口供后才得知此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李俊明、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李波伙同李俊明共同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张某甲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波、李俊明犯保险诈骗罪、张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俊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李波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李波能积极退还赃款,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俊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李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李俊明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及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李俊明系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波伙同上诉人李俊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张某甲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李俊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俊明不具备保险诈骗的主体身份,未领取保险费,未分得赃款,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观点,经查,李俊明与李波经预谋,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最终骗取保险金,李俊明与李波系共犯,二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李俊明系保险诈骗从犯正确,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俊明辩护人所提李俊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李俊明系被抓捕归案,不具备自动到案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