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唱树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唱树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唱树江。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唱树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唱树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唱树江诉称,2013年5月17日,我雇佣的司机葛占力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沈官营村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撞在公路左侧的树上造成冀B×××××号轿车损坏和损坏4棵树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占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954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986元、三者树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07531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车损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评估费不再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唱树江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唱树江,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8162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葛占力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沈官营村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撞在公路左侧的树上造成冀B×××××号轿车损坏和损坏4棵树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占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954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986元、三者树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07531元。本院认为,原告唱树江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评估费均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唱树江保险金1075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