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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蔡翠荣与刘世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荣,刘世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蔡翠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刘世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原告蔡翠荣与被告刘世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翠荣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刘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在本村西北处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度),后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18.1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因养鸡问题不和,因原告在2013年5月4日下午对被告辱骂,被告与其说理时,原告用羊鞭打被告,被告在阻挡过程中,原告身体失衡头部碰到树上致伤。原告是老年人已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不当,且是原告挑起是非,其责任应各承担50﹪。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曹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及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2、曹县安蔡楼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结算票据各1份,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曹县县立医院CT及多普勒检查费票据各1份,计款2528.15元,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4份,计款330元,共计款2858.15元,均用以证明其被致伤后住院治疗和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病历缺乏费用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同村邻居,两家因养鸡曾有不和,2013年5月4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本村西北处先是因故骂架,之后发生厮打,原告蔡翠荣被被告致伤,报警后原告于次日去曹县安蔡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伤情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重度)。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28.15元、鉴定费330元。2013年5月11日,曹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世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世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18.15元。原告出生于1945年2月3日,已满60周岁。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2896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2528.15元,鉴定费330元,护理费900.52元(3286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4058.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故骂架后继而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发后,曹县公安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对被告处于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应按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6.94元(4058.67元×(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支付费用票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生于1945年2月3日,已年满60周,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亦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成赔偿原告蔡翠荣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以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星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