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宁雅静与李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雅静,李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428号原告宁雅静,女,195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颖,女,1980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霞,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雅静与被告李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雅静委托代理人黄颖、赵红燕,李金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雅静诉称:2012年12月7日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辅路和平东桥东侧200米,李金霞驾驶京N车与骑自行车的宁雅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宁雅静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李金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金霞赔偿宁雅静医疗费35879.16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1元、鉴定费4606.66元、误工费31965.34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金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就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部分赔偿对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辅路和平东桥东侧200米,李金霞驾驶京N车与骑自行车的宁雅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宁雅静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李金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宁雅静被送往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煤炭总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椎体压缩骨折(T12),骨质疏松症。建议:休两周,功能锻炼,需陪护两周,支具保护下活动三个月。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T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休两周,需陪护两周。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T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休两周,需陪护两周。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2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T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休两周,需陪护两周。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T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休两周。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T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休两周。煤炭总医院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T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休两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宁雅静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就医疗费,宁雅静表示李金霞已付8000元,现主张的系其自行支付的部分,就此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李金霞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其确已支付8000元,就此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就可以了。就护理费,宁雅静表示其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56天,住院期间15天系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李金霞已付10天的护工费,其自行支付了剩余5天的护工费,住院期间剩余9天及出院后56天均系由其女儿黄颖及丈夫黄立东进行护理,就此无法提交收入证明,系按日130元标准主张该65天护理费,就此提交护工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亦写明出院后需护理8周。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护理期间认可,李金霞确已支付住院期间10天的护工费,对宁雅静5天的护工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依据专业护工的标准计算,应低于专业护工的护理标准,就此同意按照日90元标准予以赔偿。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宁雅静表示其住院共计24天,按日50元计算,其主张数额已扣除对方已付400元。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此认可,同意赔偿。就营养费,宁雅静表示根据鉴定报告,其主张营养期90天,按日100元标准计算,就此没有票据提交。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营养期认可,但对方主张过高,就此同意按日30元标准计算。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宁雅静提交了发票。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就残疾赔偿金,宁雅静表示其系北京户籍,计算公式为36469×20×10%,就此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上亦写明系北京户籍。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核实对方户籍,如确系北京户籍,对计算公式认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宁雅静表示数额系估算。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赔偿。就交通费,宁雅静表示均系去医院复查所产生,就此提交交通费票据。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核定。就鉴定费,宁雅静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检查费收据及收费单,其主张数额已扣除医保结算116.16元,就收费单无法提交发票,鉴定机构不予开具。李金霞表示对真实性均认可。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就误工费,宁雅静表示其误工自事发之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109天,其在北京浩林服务公司任保洁部经理,月收入6135元,计算公式为6135/20.92×109,就此提交合同工申请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单位出具的扣缴方式、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表。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从报告表中可以体现对方于事发当月收入并未扣缴,对方亦未提交劳务合同,且合同工申请表中写明工资系5000元,同意按照月5000元标准赔偿,但应除以30天计算,对误工109天认可。就此,宁雅静表示其系第二个月发上月工资,且申报个税也较晚,并非当月申报,因此报告表中未体现扣缴情况。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上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就不足的部分,交通队认定李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仍不足部分,由李金霞赔偿。就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宁雅静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宁雅静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就护理费,确认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56天,但就自行护理的护理费,宁雅静主张标准过高,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同意按日90元标准予以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500元。就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宁雅静伤情确实应予支付,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就此本院酌定为2700元。就误工费,确认误工期为109天,宁雅静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现李金霞及保险公司同意按月5000元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计算公式为5000/30×109,共计181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雅静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雅静护理费六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交通费一百七十一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雅静医疗费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四、被告李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雅静鉴定费四千六百零六元六角六分。五、驳回原告宁雅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李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雅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瑞洁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