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4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生性多疑,小心眼,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考虑系再婚,非常珍惜这次婚姻,悉心照料被告和被告的儿子,被告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更有甚者,被告深更半夜喝酒回来便无事生非,借故找茬生气,砸坏家中生活用品,砸完后扬长而去数天不回家。原告生病,被告也是不管不问,更不给原告医疗费,原告东拼西凑才得以看病,被告从不照顾原告,也不顾家,不尽一个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形同路人,被告整天在家找事,还以离婚、撵原告出门相要挟。原告长期忍耐,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想早日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时候我做的不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4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20日后,原告便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过家,原因是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有时深更半夜喝酒回家无事生非,借故找茬殴打原告,砸坏家中生活用品,砸完后就扬长而去,数天不回家,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2013年7月因原告看病用钱,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也认可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但被告却无故殴打原告,赶原告出门,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