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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构地址:肥乡县肥乡镇赵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738426-1。法定代表人赵元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住址: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227-9。法定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章。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明、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和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4日9时许,赵红强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年县红冶钢厂内丁字路口与任良亭驾驶的冀D×××××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红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良亭无责任。原告赔偿了冀D×××××号货车各项损失542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良亭无责任。2、冀D×××××/冀D×××××挂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赵红强驾驶证,用以证明冀D×××××/冀D×××××挂车辆和赵红强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冀D×××××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证明1份,内容为: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是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和使用人,由其办理该车的保险事宜。4、冀D×××××号车辆的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400元。5、冀D×××××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和评估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51145元,鉴定费计款1730元。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冀D×××××号车辆各项损失54275元。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冀D×××××/冀D×××××挂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本案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实际保险利益,另外,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价格鉴定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加盖交警部门公章。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冀D×××××/冀D×××××挂货车(其中冀D×××××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的实际车主。2013年5月14日9时许,赵红强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年县红冶钢厂内丁字路口与任良亭驾驶的冀D×××××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良亭无责任。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冀D×××××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1145元。另外,冀D×××××号货车的鉴定费173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54275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赔偿完毕。审理查明,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冀D×××××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4275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50275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实际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祥云汽车运销有限公司5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