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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海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生,男,1965年5月26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清徐县东于镇果子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清徐县西关村菜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生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董海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和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煤田工程处在清徐县东于镇果子园村进行地质勘探工作。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09年6月20日到2009年9月24日期间,分八次共付给果子园村青苗赔偿款等款项103500元,被告人董海生出具了收条,并代表村委会与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签有协议书;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煤田工程处于2009年7月15日到2009年10月30日期间,分四次共付给果子园村委会青苗补偿款等款项200000元,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煤田工程处签有协议书。被告人董海生在收到上述款项共计303500元后,将其中99000元入了果子园村委会账目,余款中的176470.71元用于村里的开支,28029.29元据为己有。赃款现已由侦查机关追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海生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董海生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举报材料、清徐县东于镇人民政府证明、董海生代表村委会与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协议书、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证明一份、董海生出具的收条、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与果子园村的协议书及付款收据、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99000元入果子园村委会的账目、果子园村封山育林投工花名表、被告人董海生在清徐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与辩解、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董引财、马丕武、吕晋中笔录、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高宏亮、房安红、曹玉翻、董三平、董元实笔录、马龙龙、武素红证明各一份、清徐县东于镇果子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副村长董石柱、村民代表董三平证明、退缴赃款收据,被告人董海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生在担任清徐县东于镇果子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青苗补偿款等款项中的28029.29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海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生在案件侦查期间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海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28029.29元由侦查机关予以退赔清徐县东于镇果子园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