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乔镜荣与邓治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锦荣,邓治友,岳成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乔锦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祖兴,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治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治懋,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成亮,男,汉族,农民。原告乔锦荣与被告邓治友、岳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祖兴,被告邓治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懋,被告岳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锦荣诉称,2013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岳成亮驾驶陕FH**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乔锦荣沿西乡县西田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十字路口与被告邓治友驾驶的陕FH**号小轿车相碰,致被告岳成亮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乘车人乔锦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乔锦荣即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回西乡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2-5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大面积脱套伤。支付医疗费11765.8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乔锦荣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第5跖骨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肆仟伍佰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该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治友、岳成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锦荣无事故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237.83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55元、后续诊疗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45878.83元,由被告邓治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邓治友、岳成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邓治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每天5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并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处理。另外,本人垫付了原告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住院费7000元、在西乡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3565.9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岳成亮与本人共同承担。被告岳成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治友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本人和邓治友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8时30分,被告邓治友持A2证驾驶陕FH**号小型轿车沿西乡县西田路十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田路十字路口,适遇被告岳成亮无证驾驶陕FH**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双方车辆在没有信号灯路口都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邓治友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岳成亮的两轮摩托车右侧后踏脚板相碰,致摩托车倒地,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员原告乔锦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乔锦荣即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2-5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大面积脱套伤。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西乡县中医医院治疗,在三二0一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511.63元(其中邓治友垫付7000元)。原告在西乡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85.9元(系邓治友垫付)、门诊医疗费659.2元(其中原告支付579.2元、邓治友垫付8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乔锦荣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第5跖骨内固定术后,右足大面积皮肤脱套伤,现右足瘢痕畸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足第5跖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肆仟伍佰元,右足第5跖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22013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治友、岳成亮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乔锦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邓治友驾驶的陕FH**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61072422013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和事故责任;2、原告提交的汉中三二0一医院、西乡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提交的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西乡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证明了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31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6、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7、被告邓治友提交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各1张,证明了邓治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8、被告岳成亮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岳成亮的身份及车辆登记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9份,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又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领条2份,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系孤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领条(收条)2张不属正式发票,其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公共汽车发票2张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印证;出租车发票1张没有乘车时间,不能认定与原告治疗或鉴定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治友、岳成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均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双方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引发因素相当,且被告岳成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二被告双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治友、岳成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乔锦荣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邓治友、岳成亮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邓治友、岳成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治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邓治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邓治友、岳成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根据原告身体状况、所在地的劳动力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根据当地医院护工收入,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乔锦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56.73元、误工费5700元(114天×50元/天)、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962.73元,由被告邓治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26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3696.73元,由被告邓治友赔偿50%计6848.37元,由被告岳成亮赔偿50%计6848.36元。被告邓治友共计赔偿原告乔锦荣的经济损失38114.37元(已实际支付10565.9元,再给付27548.4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治友、岳成亮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