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佑利管道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佑利管道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运城市众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南京佑利管道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众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原告佑利管道公司与被告运城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佑利管道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利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仕坝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佑利管道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CPVC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货物总价款为90000元。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927.12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1878.14元。被告运城众合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佑利管道公司(下称卖方)与运城众合公司(下称买方)通过传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管材、管件,规格型号详见附件清单,金额为90294.82元,优惠价为90000元。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运费由买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10天内付清全款,货到了直接验收,如产品质量和数量不符合的,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卖方,否则视为买方对此产品无异议,除品质问题外,一经订货,不予退换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签订合同后违约退货将追究其责任。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如买方未按合同日期支付款项,买方每延期一天付款,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合同附件清单载明了产品的名称及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同年9月26日,佑利管道公司通过谢琴货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往山西运城,收货人为高建军。另查明,佑利管道公司已向运城众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8604.19元。2012年10月,运城众合公司支付货款17072.88元。2013年7月1日,佑利管道公司委托江苏九祥和律师事务所向运城众合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运城众合公���支付所欠货款72927.12元。运城众合公司未予答复。2013年9月26日,运城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向佑利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坝个人账户内汇款30000元,作为运城众合公司向佑利管道公司的还款。审理中,佑利管道公司放弃要求运城众合公司支付违约金21878.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佑利管道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谢琴货物委托受理凭证、顺丰速递单、通知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佑利管道公司与运城众合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佑利管道公司按约通过货运物流向运城众合公司提供了货物,运城众合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运城众合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运城众合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2927.12元,理应尽快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佑利管道公司放弃要求运城众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运城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佑利管道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众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佑利管道公司货款4292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7292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2927.1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9元,由原告佑利管道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运城众合公司负担896元(被告运城众合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佑利管道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运城众合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佑利管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