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何智与陶建华、冯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陶建华,冯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祖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忠胜。上诉人何智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华、冯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审判员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智的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上诉人陶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3日,何智向陶建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陶建华现金拾万元。使用一个月,冯中胜使用。借款人何智”。借款到期后,何智未归还,陶建华遂提起诉讼,要求何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判认为,何智、冯忠胜虽辩称实际借款为92,000.00元,另8,0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何智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冯中胜(冯忠胜)使用”,但该借条同时载明的借款人系何智,陶建华也只向何智主张权利,故该借款应由何智偿还。何智在借取该100,000.00元后,将该款交与冯忠胜使用,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与出借人陶建华无关。冯忠胜提出已支付利息26,000.000元,但提供证据不充分。何智与陶建华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款到期后何智未按期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何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建华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何智负担。宣判后,何智不服,上诉至本院。何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原判认定法律关系不当。因冯忠胜承揽工程需用资金,与陶建华电话协商借款,陶建华同意借款100,000.00元给冯忠胜。由于冯忠胜在外地,无法出具借条,就让何智代写借条,陶建华亦表示同意,何智向陶建华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冯中胜使用”,陶建华给了何智92,00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0.00元),后该款事实上由冯忠胜使用。何智向陶建华出具借条的行为,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何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冯忠胜偿还。(二)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8,000.00元的行为不应支持,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2,000.00元。冯忠胜在一审诉讼时表示已分三次支付陶建华利息计26,000.00元,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冯忠胜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陶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何智与陶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智是借款人,借款由谁使用与陶建华无关。(二)陶建华借与何智100,000.00元属实,其中9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另8,000.00元系现金支付。(三)冯忠胜在一审中称已支付26,000.00元利息不实,因冯忠胜与陶建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即使曾支付26,000.00元亦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何智与被上诉人陶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何智于2012年11月13日向陶建华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借款人亦载明为何智,何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何智向陶建华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冯中胜(冯忠胜)使用”,但由于陶建华并不认可冯忠胜为借款使用人,何智借取款后可自由处分交由他人使用,出借人陶建华向借款人何智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故对何智及其代理人关于“借款实为冯忠胜使用,应由冯忠胜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00,000.00元。何智上诉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00元,另8,000.00元已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借条上明确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00元。何智上诉称“冯忠胜已分三次偿还陶建华利息计26,000.00元”,因陶建华对此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何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何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