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通过电台征婚栏目与卓某某相识,被告人杨某谎称自己与妻子已离婚并与卓某某建立恋爱关系进行交往,被告人杨某先后编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虚构女儿换肾、经营货车需要用钱等谎言,多次以借钱为由从卓某某处骗取钱财,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共骗取卓某某人民币7885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后,被告人杨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卓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银行卡历史明细,汇款回执单,欠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和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78850元,数额巨大,���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居住地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石记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