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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牟宗祥与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牟志刚,宋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日开行初字第25号原告:牟宗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玉田,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素华,该局职工。第三人:牟志刚,居民。系原告牟宗祥之子。第三人:宋玉芳,居民。系原告牟宗祥之儿媳。委托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宗祥不服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的日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2013年9月30日经宋玉芳申请,依法追加宋玉芳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素华,第三人牟志刚,第三人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4日根据第三人牟志刚的申请作出日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牟志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系第三人牟志刚申请,经东海峪村民委会同意,被告依法审核后作出的;2、家庭房产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变更依据;3、东海峪村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全家4口人同意析产无争议的事实;4、原告全家4口人的身份证明;5、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4、5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证件齐全,原告及其家人均将自己保管的证件交由第三人牟志刚、宋玉芳使用,系对房屋转移登记的认可。6、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牟宗祥诉称,1998年5月份,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海峪村建设房屋九间,房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2013年8月份,原告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牟志刚,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及过程均不知情,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日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日房字第××号房屋登记于2003年11月办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02年6月,被告在东海峪村进行大面积换证业务,根据第三人牟志刚的申请及其提交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家庭房产协议书、原告全家4口人的身份证明、东海峪村民委会的书面证明,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牟志刚述称,不知房产证什么时间换的,没有办理过房屋变更手续,同意归还房屋。第三人宋玉芳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宋玉芳与牟志刚于1996年结婚,结婚时原告及其配偶将房屋赠与牟志刚和宋玉芳。2002年被告到东海峪村办理换证业务时,第三人宋玉芳在征得原告及其配偶的同意下,将房屋办理到牟志刚与宋玉芳名下。原告对变更登记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房屋变更登记有完整的变更手续和材料,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牟志刚、宋玉芳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号是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法律,可以作为本案依据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牟志刚、宋玉芳系原告牟宗祥的儿子和儿媳,于199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海峪村建设二层楼一处,1998年7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2000年3月6日取得证号为东集用(1994)字第16323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被告在东海峪村进行大面积换证业务,第三人牟志刚、宋玉芳向被告申请并提交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家庭房产协议书、原告全家4口人的身份证明、东海峪村民委会的书面证明。2003年11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牟志刚作出日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另查明第三人牟志刚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宋玉芳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资格,受理所有权登记及转移登记属于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第三人牟志刚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和家庭房产协议书中的原告及第三人牟志刚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本人的签字和捺印”的辩解意见,原告及第三人牟志刚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亦没有申请进行笔迹、指纹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牟志刚、宋玉芳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家庭房产协议书、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等文件进行了审查,作出了日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被告已经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及第三人牟志刚对“家庭房产协议书”中赠与关系真实性、有效性的争议,系民事争议,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起诉撤销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宗祥请求撤销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日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玮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路为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