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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卫钢与武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卫钢,武仰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反诉被告)卢卫钢。委托代理人卢仪贵。委托代理人乔殿禄,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武仰旺。委托代理人韩桂林。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卢卫钢与被告(反诉原告)武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卫钢的代理人卢仪贵、乔殿禄、被告(反诉原告)武仰旺及其代理人韩桂林、武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卫钢诉称,2013年8月17日19时许,在祁县贾令镇吴家堡村到塔寺村的硬化路上距离幼儿园200米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五羊牌125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天马牌弯梁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驾驶不慎撞到一起,造成原告卢卫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破坏了现场,2013年9月5日,祁县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足第三跖骨折、左足第一趾基底部撕裂骨折。原告在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后回家,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28.41元,对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2.65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8400元、摩托车修理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22.65元,并要求参照交强险规定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损失。被告武仰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异议,但时间不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7.75元,双方就此事故已经了结。现原告起诉,不应当支持其请求。反诉原告武仰旺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也受了伤,在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因无法工作,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因事故对双方均未造成多大伤害,故当时未报警。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30元、摩托车损1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7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0000元。反诉被告卢卫钢辩称,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到人体伤害,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说明受伤人员只有反诉被告,没有反诉原告。今年9月3日,交警队办案民警在百亩市场扣押反诉原告的摩托车时反诉原告还在工作,说明反诉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卧床休息。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许,在祁县贾令镇吴家堡村到塔寺村的硬化路上距离幼儿园200米处,原告卢卫钢无证驾驶无牌五羊牌125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武仰旺无证驾驶无牌天马牌弯梁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驾驶不慎撞到一起,造成原告卢卫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破坏了现场,2013年9月5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卫钢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折、左足第一趾基底部撕裂骨折。原告卢卫钢在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八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仰旺支付原告卢卫钢医疗费557.7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卢卫钢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92.65元(已扣除被告武仰旺支付的557.75元)、酌情考虑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计算八周)25293元/年÷365天×56天=3880.6元、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共计4623.25元。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卢卫钢向本院提供了祁县贾令镇沙堡村卫生所的处方、祁县刘团芳摩托配件部的修车明细、祁县东观村范学贵出具的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误工证明,但被告武仰旺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武仰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祁县贾令公社吴家堡大队卫生所的处方、祁县昌源药店的销售单、误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但反诉被告卢卫钢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证字[2013]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卢卫钢受伤,两车受损是事实。因被告武仰旺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卢卫钢合理损失被告武仰旺应予全部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并非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中未载明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考虑。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摩托车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正规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故对原、被告双方的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仰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卫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23.2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武仰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仰旺负担43元,由原告卢卫钢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段慧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