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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50年5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6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CS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村3组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的陕C**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和原告受伤。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法院已对原告前期经济损失进行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94.82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处理。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行“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097.8元,其中医疗费19199.8元、误工费1720元(40元/天×43天=1720元)、护理费1300元(50元/天人×13天×2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赔偿70﹪,即17568.46元。被告严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CS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村3组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的陕C**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2月7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2)第某某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2月28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2013年2月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2013年4月22日,法院已对原告前期经济损失进行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94.82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处理。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行“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医嘱原告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24827.8元,其中医疗费1894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18716.5元、门诊费6.3元,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卫生所门诊费227元)、误工费172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病历医嘱出院1个月后复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误工天数按43天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现63岁,每天误工费按40元计算,40元/天43天=1720元)、护理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两人护理,每人护理费按50元计算,50元/天人×13天×2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8元(根据实际情况)。2013年7月22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2)第某某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2013)凤翔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CS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村3组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的陕C**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2月7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2)第某某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2月28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2013年2月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2013年4月22日,法院已对原告前期经济损失进行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94.82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处理;2、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1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行“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医嘱原告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3、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发票1张,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卫生所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8949.8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18716.5元、门诊费6.3元,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王家村卫生所门诊费227元;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交通费208元;5、法院调查被告之妻马某甲证言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6、原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违法行驶,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但是,原告乘坐的是其丈夫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马某某的起诉,被告对马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应扣除由马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24827.8元,由被告严某某赔偿70﹪,即17379.4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吕某某自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