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山支行、贺村支行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8次在银行客户何樟建、刘某甲、戴某、吴某、刘某乙、周某甲(户名为其丈夫戴钻发)、周某乙、祝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银行客户存折所附带的借记卡办出,再用办出的借记卡在江山市区、贺村镇的邮政储蓄银行以及江山市区中山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atm)上使用,共非法取得人民币3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父亲曹江友已将其非法所得的37900元现金全部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存折卡申请表、存折卡卡取明细、客户atm交易情况表、存折复印件、收据、、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刘某甲、戴某、吴某、刘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祝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曹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就此对被告人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单诗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