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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能达成合意,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漠不关心,导致感情破裂,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计算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被告吴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且基于双方离婚将对婚生子产生不利影响的考虑,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的事实。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明经被告吴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201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且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应较好,其间虽产生过矛盾纠纷,但如双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考虑,多沟通,多谅解,努力经营家庭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