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清耀与钟一鸣、陈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耀,钟一鸣,陈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黄清耀。被告:钟一鸣。被告:陈蓉珍。原告黄清耀与被告钟一鸣、陈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清耀、被告钟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清耀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钟一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一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这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一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一鸣答辩称:这笔借款系被告为一朋友代借。借条虽是按20000元出具的,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额为17000元,另外的3000元系利息。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另支付利息4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钟一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蓉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一鸣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额为17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蓉珍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钟一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一鸣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一鸣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钟一鸣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额,被告钟一鸣辩称实际借款额为1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钟一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被告钟一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借条所涉2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钟一鸣同意支付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蓉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钟一鸣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蓉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清耀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二、被告陈蓉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钟一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蓉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