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魏学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魏学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负责人张晓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牛增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吴子贵,该公司职员,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魏学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内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和被告太平洋人寿内乡支公司、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楠、吴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1年10月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同年11月我突发脑出血,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我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重疾保险金及分红和保险费共计36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条款)及保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依照约定交纳保费,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仅让投保人签名;病历一组,以证实原告患病及住院情况,原告曾做过颅内动脉瘤填塞术,患有后交通动脉瘤;被告业务员马晓杰的证言,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尽到告知义务,误导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名;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第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第一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并非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相对人和保险义务的承担者;2、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未达到脑中风后遗症严重后果),被告不应给付该项保险金;3、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向原告告知了保险合同免责约定的义务,并有原告的签字印证;4,、在此之前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未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相关材料致使被告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认定,理赔程序无法启动。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有原告的签字印证;2、金享人生终身寿险条款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实条款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非常明确,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保险鉴定书,以证实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业务员马玉红也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自己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学成于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0月9日,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年交清),每期保险费2556元,投保份数3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份*3份=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经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38天。原告后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并出具了医疗保险鉴定书。另查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以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线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为零,若有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和终了红利,我们按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其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将以特别红利的形式给付。……”第9.1.3条规定“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塞栓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学成与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金享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数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被保险人动脉瘤属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重疾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红利数额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6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患动脉瘤,依合同约定合同效力已终止,该日后原告不缴纳保费,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缴纳的2556元保费应予退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是合同约定所列的重大疾病,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的业务员马玉红(工号为4076)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说明投保后有意外伤害保意外伤害、有重大疾病也保病,没意外、没大病,可以分红,至于什么是重大疾病,业务员并没有向原告尽到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太平洋人寿内乡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参加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太平洋人寿内乡支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支公司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负责在内乡县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因此,太平洋人寿内乡支公司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参加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申请理赔不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前置条件,并不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太平洋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是该保险合同的承办单位,而合同的真正签订者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魏学成30000元保险金及红利,退还原告保险费25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