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准之与山西省科学技术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准之,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张准之,女,汉族,1950年12月11日出生,山西省科技厅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科学技术厅,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贺天才,厅长。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世仑,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山西省科技厅调研员,住太原市。(特别授权)原告张准之诉被告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准之及委托代理人周晓青,被告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委托代理人聂晓东、毕世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准之诉称,原告系原晋光人才开发公司的职工,晋光人才开发公司系山西省科技厅的下属实体。1986年省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撤销了晋光人才开发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安排成为滞留人员。1998年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科技厅各出资60万元于1999年初成立新公司“太原谦益利科工贸有限公司”,用来安置滞留职工,原晋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组建的新公司负责处理。但该公司并未事实上接收原告,导致原告长期处于失业状态,失去生活保障。省政府文件明确要求被告安置原晋光公司滞留职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积极履行安置义务,后又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既不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递交材料,均未解决。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补发申诉人工资40万元人民币;3、被告为原告办理国家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4、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被告山西省科学技术厅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事实上是原告等假借“劳动争议”之名欲达到“解决安置问题”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使存在争议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原告等人应当依法向新公司太原谦益利科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起诉被告。本案即使属于劳动争议,也确已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中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其他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准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准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