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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晓惠与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惠,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26号原告刘晓惠。委托代理人周雪爽,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祭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卢锋,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惠与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尚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惠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爽、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锋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陆佩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惠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爽、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锋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惠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秘书室工作,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8日,原告在澳大利亚分娩符合计划生育的第二胎,由于高龄、难产等原因,原告不幸患上了产后抑郁症,以致无法在产假结束后按时返岗工作。原告产假于2012年9月28日结束,在产假期满前原告向被告申请6个半月的哺乳假,并附上了当地医院出具的原告正在治疗产后抑郁症不能恢复工作的医疗证明。但被告在知悉原告患病的情况下,不顾原告正处于哺乳期,于2012年12月17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9月29日起原告处于哺乳假期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29日起的哺乳假工资,应予补发。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哺乳假工资19,705元(人民币,下同);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884.70元。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12月14日起长期请病假,2012年6月8日生育第二胎,期间只在2011年4月3日来过公司一天。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6个半月哺乳假,被告在随后的邮件回复中明确告知不予批准。2012年9月28日,原告产假期满,原告当日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哺乳假申请,理由是患上产后抑郁症暂时无法工作,并以附件形式提交了国外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的回复邮件中告知原告其是中国籍员工,必须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国外医院开的证明不行,必须由国内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才行,并注明产后抑郁症需要中国的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认、副主任以上专业医师签字确认、医疗机构盖章。之后被告也多次催促原告办理产假后续假期的手续,但原告均不予理睬。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告知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起擅自不上班的行为将按旷工处理,希望原告自接函后三日内回公司上班,否则将依据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对旷工行为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未到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刘晓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解除劳动通知函,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请长病假的女职工不享受哺乳假,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应当批准哺乳假,但需经副主任以上医师确诊、医师所在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盖章证明。原告长期请病假、亦未提供符合前述规定的医疗证明,被告不予准许哺乳假并无不当。原告在请假未被公司准许的情况下擅自不来上班,属于旷工,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综上,原告诉请均没有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惠于1993年9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并确定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地址发生变化,原告应书面告知被告。2010年12月14日起,原告陆续请病假、探亲假及调休,未正常出勤,2011年4月3日原告出勤,次日起原告连续请病假至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8日,原告在澳大利亚生育女儿,此次生育行为符合本市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6个半月哺乳假,理由为中年育女又体弱多病。2012年9月3日,被告在回复邮件中告知原告,因所提供材料不全以及涉及到岗位工作上的问题,公司决定对哺乳假申请不予批准。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回复邮件中告知原告,因未提供医院对生育后身体状况困难等需要休息的证明材料,以及公司需要原告到公司上班,工作上不能许可,哺乳假申请不予批准。2012年9月28日,原告产假期满,之后原告亦未出勤,当日,原告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哺乳假,理由为患有产后抑郁症暂时无法工作,原告并以附件形式发送了澳大利亚奥本医疗中心XiaoHuaLin医生签署的2012年9月24日的医疗证明,该医疗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刘晓惠女士患有产后抑郁症,目前正接受医药治疗和心理治疗,在其病情稳定之前不适合恢复工作。2012年10月9日,被告在回复邮件中告知原告,原告如是中国籍员工,必须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所以国外的医院开的证明不行,必须由国内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才行,并注明产后抑郁症需要中国的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确认、副主任级以上专业医师签字确诊、医疗机构盖章,被告另要求原告确认下出生孩子的国籍是中国籍还是澳大利亚籍。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邮件中告知原告,哺乳假的问题公司不能同意的情况前一个邮件中已回复,现在产假已过,后续假期如何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是请病假还是如何请及时回复公司,以免造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不必要的麻烦。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邮件中通知原告,因产假已到,目前不来上班的情况请假性质空白,上次公司已发邮件提醒,现在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律师意见,请原告速按中国有关规定要求将个人的请假手续材料交到公司,公司再次予以提醒,以避免不必要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否则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写明原告2012年8月31日、9月28日申请哺乳假的电子邮件已经收悉,公司已于2012年9月3日、7日、10日、10月9日、12日、11月1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按公司的要求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明,因此公司不同意哺乳假申请,原告应在产假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回公司上班,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正式上班之日止擅自不上班的行为将按旷工处理,现发送本函,希接函后三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据法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旷工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将前述通知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并将书面的通知函通过快递寄送至原告合同上的地址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刘晓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写明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正式上班之日止擅自不上班的行为按旷工处理,公司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7日起正式解除,被告将前述关于对刘晓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并将书面文件通过快递寄送至原告合同上的地址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还开具了署期为当日的退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3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59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提交XiaoHuaLin医生出具的医疗信息概要及其签署的2012年12月24日的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在国外治疗产后抑郁症的情况及2012年12月24日仍在就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表示医生并未明确确诊原告是产后抑郁症;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出入境记录的查询结果,显示该段时间内原告入境是在2012年12月30日、出境在2013年1月31日,证明原告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是在国外并在国外治疗,且原告生育时年龄较大不适合长途旅行,被告明知这一点却要求原告提交国内医院的证明,显然是强人所难,被告对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查询结果注明仅供参考、可能存在差错或缺漏。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准许哺乳假、产后抑郁症申请哺乳假需要提交的文件要求、不来上班的后果等,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h.jerry818@163.com是原告的电子邮箱,但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不批准哺乳假的邮件及其他电子邮件;被告另提交快递单、送达证明、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6日的通知函、2012年12月17日的解除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均在次日送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根据单号未能查询到相关记录、原告未收到过2012年12月6日的通知函、12月17日的解除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原告是在回国后才知道被告未准许哺乳假及2012年12月17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请假单,再生育子女补办证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退工证明,医疗证明、医疗信息概要、公证书、领事认证文件、翻译件,查询答复函,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59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4,531.90元作为计算哺乳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是否应享有哺乳假;二、原告是否属于旷工。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给。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产后抑郁症系前述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之一。本案中,原告虽属请长病假的女职工,但若罹患产后抑郁症、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医疗证明、本人提出申请,则被告即应批准其哺乳假申请。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哺乳假申请并附上了澳大利亚奥本医疗中心XiaoHuaLin医生签署的患有产后抑郁症的医疗证明,被告以国外医院的证明不行、必须由国内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由不予准许哺乳假。本院认为,原告在澳大利亚分娩女儿时已年届45周岁、在澳大利亚的医院诊断和治疗产后抑郁症,在产假届满前向被告申请哺乳假并附上了医疗证明,原告已尽力提供了存在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证明,被告在知晓原告多病、高龄、国外分娩、国外诊断治疗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提供国内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然未顾及原告的病情及客观实际,实有不妥,原告申请哺乳假及要求被告支付哺乳假工资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已将2012年12月17日的解除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并将书面文件寄送至原告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原告认可h.jerry818@163.com是其电子邮箱但否认收到过前述解除决定和通知函,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7日由被告单方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哺乳假工资,经核算,该期间哺乳假工资的金额为9,150.12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哺乳假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申请哺乳假并无不当,即便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准许哺乳假,但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证明,其2012年9月29日起未出勤的行为亦非故意旷工,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属于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龄、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744.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884.70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惠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哺乳假工资9,150.12元;二、被告上海祭本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884.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