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立洪与叶丽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洪,叶丽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高立洪。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叶丽燕。原告高立洪诉被告叶丽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洪起诉称:原告从事电镀行业,被告生产的产品委托原告电镀。至2011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电镀费用为5335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镀费533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丽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高立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电镀费用53355元。被告叶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立洪曾为被告叶丽燕生产的饰品提供电镀加工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3月电镀费用为53355元,款未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丽燕拖欠原告高立洪加工款53355元未付属实,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立洪加工款人民币53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4元,由被告叶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