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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何兆楷、崔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何兆楷,崔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雄。委托代理人韦彦猛,广东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兆楷,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崔海清,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兆楷、崔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彦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兆楷、崔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兆楷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兆楷供应高点家具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兆楷供货,但被告何兆楷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103000元及违约金15450元,共计118450元(违约金暂从2013年3月11日计至2013年4月11日,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何兆楷、崔海清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兆楷、崔海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经销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何兆楷签订合同进行高点家具漆的买卖交易。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且第八条第三点约定了被告何兆楷需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合同有效期截至2013年2月28日。3.财务对账单1份,证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兆楷签订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何兆楷尚欠原告货款共103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兆楷、崔海清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何兆楷、崔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兆楷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何兆楷向原告购买高点家具漆……”,第八条约定:“被告何兆楷须在合同期满前10天内或合同终止后10天内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超过规定的时间仍未能付清的,按欠款总额的5‰按日计算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何兆楷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未付。经催讨,被告何兆楷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兆楷、崔海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兆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兆楷供应高点家具漆,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何兆楷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何兆楷应在合同期满前10天内或合同终止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到期,被告何兆楷未能在2013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何兆楷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030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何兆楷需按日利率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何兆楷向其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154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在被告何兆楷与被告崔海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海清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兆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000元及违约金15450元;二、被告崔海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兆楷、崔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