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某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宁晋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ex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大元商贸城南“小江南”饭店前时,与高某甲停在路北的鲁r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并将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之父)撞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甲车损费及被害人高某乙医疗费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物)鉴(酒精)字(2013)72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