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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余杭区××××号路某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余××酒精含量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号路某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6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晚7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余某等人在余杭××××大街理想家园对面的酸菜鱼馆吃饭,期间被告人余某喝了三两左右的杨某烧酒,晚上8时许晚饭结束后其等人各自离开的事实;2、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交警在余杭区××××号路某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余××,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情况;3、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余××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查获后经呼吸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的被告人余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的事实;4、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余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6、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因醉酒驾驶被查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犯罪记录的事实;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