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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醉酒后驾驶豫PKL6**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与三道街西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载苌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豫ETD1**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范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酒后驾驶豫PKL6**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与三道街西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载苌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豫ETD1**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范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分别赔偿车损人民币11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苌某某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0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曙光路“小强烩面”和朋友喝酒后驾驶豫PKL6**号轿车载张某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一辆出租车相撞,张某受了伤。出租车上的三个人受了伤,随后出租车司机报了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3日2点多的时候,其驾驶豫ETD1**号出租车在紫薇大道装潢材料大市场接了苌某某后走东风路,后在文峰大道二道街接了两个女顾客去火车站,其行驶到“夜色”歌舞厅附近时被一辆轿车撞了,随后其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驾驶驾驶豫PKL6**号轿车载张某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面一辆出租车相撞,其和范某某都受了伤。4、证人王某甲和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5月13日2点多的时候,二人在二道街栏了一辆出租车去火车站,行驶至“夜色”歌舞厅附近时被范某某驾驶的豫PKL6**轿车撞伤。5、证人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3日2点多的时候,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豫ETD1**号轿车,行驶至“夜色”歌舞厅附近时被范某某驾驶的豫PKL6**轿车从后面追尾。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被告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8、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9、被告人范某某与崔海付、张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受害人谅解。另有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