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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南孟与潘建武、吴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孟,潘建武,吴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南孟。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武。被告吴笑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孟与被告潘建武、吴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于被告吴笑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9幢1单元10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785**号)、登记于被告潘建武名下的坐落于安阳镇上望新城路九二段北首第11间的房屋(产权证号:第000043**号)予以诉讼保全。2013年11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孟及委托代理人洪汝逢,被告潘建武、吴笑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孟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建武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建武因经营生意所需,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3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10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分三期各偿还100万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2、被告如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未支付部分的余款。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建武、吴笑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南孟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银行单据三份,证明被告潘建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20130506银行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潘建武、吴笑媚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我方已经陆续偿还共计311399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相应扣减。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潘建武、吴笑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在借条、还款协议上约定利息,诉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建武、吴笑媚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建武因需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3月25日各向原告南孟借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潘建武分别于同日或次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发生后,被告潘建武分别于2012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4日、6月5日、7月1日、8月1日、9月4日、10月7日、11月4日、2013年2月2日、5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南孟各支付款项13433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20366元、26000元、26000元、72000元、75600元,共计12笔311399元。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潘建武、吴笑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10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分三期各偿还100万元;如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未支付部分的余欠款。届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南孟和被告潘建武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潘建武、吴笑媚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共同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潘建武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的311399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每个月支付的款项基本为固定金额,随着借款本金的增加发生相应的变化,且支付时间集中在每个月的月初,符合利息的支付规律,另外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结算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总额仍为300万元,故上述311399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311399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均未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结算后,未书面重新约定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结算后利率的证据,故双方结算后,诉争借款视为不计利息。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后,两被告第一期便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原告诉称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武、吴笑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孟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15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潘建武、吴笑媚共同负担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南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