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住芜湖市弋江区百货公司宿舍,户籍地为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从芜湖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由华业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的芜湖华衍水务利民路水厂改建工程,先后雇佣张某云、张某武、张某林、卢某某、汪某某等百余名工人施工。2012年8月,宋某某等人开始拖欠工人工资,但在施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挪用工程款用于订购商品房交纳定金、租赁商铺、为他人购置地产,并指使工人伪造欠条虚构债务近2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7日,宋某某等人总共拖欠工人工资100余万元,造成芜湖华衍水务利民路水厂多次被工人围堵的恶劣影响。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多家单位自2012年9月起,多次召集宋某某、刘某某等人商议解决对策,敦促其按期支付工人工资,但宋某某等人始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1月27日,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宋某某、刘某某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宋某某仍不支付。同年11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立案侦查,所欠劳动报酬至今没有支付。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武、张某云、张某林、卢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童某某、潘某某、罗某某、聂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宋某、吴某某、方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照片、电话记录、“转租协议”和“收条”、抵押证明、“地基转让协议书”、“催告函”、商品房定购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来账凭证及华业劳务公司开具的收(领)款单据、会议记录、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殷 红人民陪审员 尚昌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