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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江山市区江滨路交通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已达醉驾标准。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的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存根、血液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