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在本院审理期间因传唤不到案,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2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树武、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柳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2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9月2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江二桥下面沿江风光带的商店、歌厅先后三次实施盗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从“兄弟河鱼馆”的后窗翻窗入室,在吧台的货架上吃掉几瓶红牛饮料后又偷走了六瓶红牛。2、2013年1月20日凌晨4点左右,肖某某从“资江一号”歌厅的后窗户处爬入室内,在一间仓库内盗得一条蓝嘴芙蓉王香烟、一条精品白沙香烟,5包黄嘴芙蓉王烟,6包精品白沙烟和26元现金。肖某某将赃物卖掉后将钱挥霍掉。3、2013年1月22日15时许,肖某某到上渡办事处资江二桥下面沿江风光带的“金莎KTV”的后门用钥匙套开门锁入室盗窃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抓获。肖某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下午3点多,她看到一个男子在“资江一号”歌厅的后门,用钥匙套门,试图打开后门,因白天歌厅是没人看守的,她就大喊抓贼,在附近玩的人就跑过来将那个贼抓住了,那个贼承认是在行窃,还承认以前也在这里偷过东西。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下午,在资江二桥下面抓了一个贼,那个贼正试图用钥匙套开“资江一号歌厅”的后门行窃时被人发现,并被一些村民抓获了。3、被害人孙某中、陈某、李某、周某桃的陈述证明,他们在新化资江二桥下面开的“兄弟河鱼馆”、“金沙KTV(歌厅)”和“资江一号KTV”,多次被盗,被盗走一条蓝嘴芙蓉王、一条精品白沙烟、还有五包黄嘴芙蓉王,6包精品白沙烟及26元现金及几瓶红牛饮料等。那个贼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在金沙KTV(歌厅)”行窃时被当地村民抓住了。4、指认现场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肖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5、到案情况证明,2013年1月22日,蔡某某报警称他们在资江二桥下的歌厅抓了一个贼。公安民警及时出警将肖某某传唤至梅苑派出所。6、鉴定意见证明,肖某某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以前羁押15天,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审 判 员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理书记员陈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