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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雪清诉被告庞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清,庞建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邓雪清,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宗晚,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建山,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火友,男,1943年3月1日出生(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邓雪清诉被告庞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雪清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庞建山的委托代理人庞火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清诉称,2012年7月13日21时30分,原告步行至324国道1545KM+00M路段被无名氏驾驶被告庞建山所有的助力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逃逸。2012年8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次年7月15日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邓寿玲护理,期间被告庞建山支付5000元赔偿款。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335.40元;2、误工费56.26元/天×483天=27137.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56.26元/天×62天=348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2天=248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20%=24032元;7、鉴定费1050元,共计10256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12569.1元。被告庞建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庞建山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2569.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建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家庭经济困难,现在暂时没有钱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1时30分,于国道324线1545KM+00M处,“无名氏”驾驶属被告庞建山所有的车架号为LAEABZ49598R08836,发动机号为:09R070135)的助力车由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邓雪清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至北侧非机动车道。于上述时间地点,“无名氏”驾驶的助力车车头与邓雪清右腿相碰撞,造成邓雪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2012年8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雪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闭合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688.6元,出院医嘱:……一年左右根据拍片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一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继续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伤口感染,花费医疗费15646.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被告庞建山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前后两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及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雪清无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即被告所有的车架号为LAEABZ49598R08836,发动机号为:09R070135)的助力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解释,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轻便摩托车的解释,该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被告庞建山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对该具有高危险性的机动车辆负有谨慎、妥善管理的义务,现被告庞建山对该车疏忽管理,致肇事者“无名氏”无法查清,该助力车亦不存已被盗、抢等情形,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庞建山承担赔偿责任。在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48335.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2、误工费56.26元/天×410天=23066.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410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56.26元/天×62天=348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2天=248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20%=24032元;7、鉴定费1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030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1052.12元。扣除被告庞建山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则其尚需赔偿原告10605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山尚需赔偿原告邓雪清经济损失106052.12元;二、驳回原告邓清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建山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户: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