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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丰县卧龙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丰县卧龙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科技园121室。法定代表人滕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委托代理人刘信永。被告丰县卧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九洲停车场。法定代表人蔡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成锁,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导公司)诉被告丰县卧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刘信永,被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成锁、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导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40台车载SL6600A型GPS卫星定位装置,总价款为8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40台车载SL6600A型GPS卫星定位装置并负责安装完毕。但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卧龙公司给付GPS终端款88000元及按欠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卧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作为生产销售车载GPS终端产品的专业公司,应当知晓国家及江苏省相关部门出台的关于移动危险源车辆上安装GPS终端设备的标准,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SL6600A的GPS终端设备不符合上述标准,并且无法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接轨,致使被告安装GPS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88000元及违约金17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GPS终端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卧龙公司向原告中导公司订购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40台SL660**型车载GPS终端设备;原告中导公司保证产品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3C认证,并已通过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的国家检测;原告中导公司保证产品能通过徐州市车管所年审和安监部门检查;原告中导公司应按江苏省危险源监督管理收费规定收取被告卧龙公司的终端费(不含摄像头)1560元/套(服务费每台车每月60元、卡费100元、安装费60元)、监控管理费60元/车台(一年一次性缴纳)合计2440元;双方本着互利之关系,由原来共计产生费用2440元/车台,改为优惠价2200元/车台。安装完毕后于7月14日前交清所有款项;货到后被告卧龙公司须付清首次货款88000元;如被告卧龙公司不能按时缴纳终端款及相关费用以违约处罚每日每台1**元罚款;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向相关法律机构申请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双倍数额。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导公司于2010年8月上旬为被告卧龙公司营运的客车安装了40台车载SL6600A型GPS终端设备,但被告卧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早在2009年6月,被告卧龙公司所属的三辆客车(车牌号分别为苏C×××××、苏C×××××、苏C×××××)也安装了原告中导公司提供的同类型的GPS终端设备,交纳服务费后,均可正常使用。被告卧龙公司出具了关于其公司的43辆客车已安装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SL6600A终端设备已嵌入江苏省交通厅1.2.1通信协议,可实现全省联网的证明,申请备案。2010年8月10日,丰县汽车行驶安全监控系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符合要求,加盖印章,予以备案。在此之前,徐州市汽车行驶安全监控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曾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徐汽安控备字(2010)1号备案通知书,认为徐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所生产的SL6600A、SL6600B、SL6600C终端设备已嵌入江苏省交通厅1.2.1通信协议,可实现全省联网,予以备案。该40台车载SL6600A型GPS终端设备安装完毕后不久,由于被告卧龙公司不交服务费,被停止提供服务。丰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丰县汉皇客运有限公司等丰县其他几家客运公司安装的原告中导公司提供的GPS终端设备在交纳服务费后,均可正常使用。2012年1月份,被告卧龙公司安装了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徐州分站、徐州金诺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GPS终端设备,同时将原告中导公司为其安装的GPS终端设备拆除。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中导公司以被告卧龙公司不支付合同约定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丰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卧龙公司给付原告中导公司欠款8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卧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新证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丰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重审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导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1)丰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导公司撤回起诉。原告中导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056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还查明,原告中导公司向被告卧龙公司提供的GPS终端设备型号已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合格,并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3C认证。因被告卧龙公司的车辆GPS信息未接入,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卧龙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43辆营运客车安装的GPS未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接轨,责令在2011年3月2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卧龙公司并没有因GPS终端设备问题被停运或影响到车辆的年审。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徐州分站于2011年4月20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卧龙公司安装GPS的型号为SL6600A没有语音提示、碰撞报警、侧翻报警等功能,不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DB-1270-2008),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徐州分站未允许卧龙公司与监控平台接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州市存在多家GPS监控管理平台,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徐州分站并非唯一的一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中导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被告卧龙公司出具的安装证明、徐州市汽车行驶安全监控系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备案通知书、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丰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等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泉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卧龙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2012年1月被告卧龙公司签订的安装GPS终端的协议、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徐州分站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及本院(2010)丰商初字第0277号、(2011)丰商初字第0482号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GPS终端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一,原告中导公司向被告卧龙公司提供的GPS终端设备型号已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合格,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3C认证,并且经市县主管部门确认能够嵌入江苏省交通厅1.2.1通信协议,可以实现全省联网。第二,被告卧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卧龙公司并没有因GPS终端设备问题被停运或影响到车辆的年审。被告卧龙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被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通知限期整改,是由于被告卧龙公司没有交纳GPS服务费被停止服务,导致GPS终端不能接入监控平台而造成的,与GPS终端设备本身无关。因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卧龙公司应在安装完毕后向原告中导公司交纳所有的款项(含服务费),在安装完毕后被告卧龙公司不履行交费的义务,原告中导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被告卧龙公司停止提供服务,可见被停止服务的责任在于被告卧龙公司。第三,被告卧龙公司的另外三辆客车安装同型号的GPS终端设备在交纳服务费后,可以正常使用,丰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丰县汉皇客运有限公司等客运公司安装的原告中导公司提供的GPS终端设备在交纳服务费后,亦可正常使用。第四,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徐州分站并不是徐州市唯一的GPS监控管理平台,徐州鹰环通信技术公司也是GPS监控管理平台之一,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必须纳入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徐州分站管理运营的平台。综上所述,原告中导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被告卧龙公司销售的GPS终端设备能够实现被告卧龙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卧龙公司以该GPS终端设备不能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接轨为由进行抗辩,拒不支付欠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GPS终端设备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GPS终端的服务费每台车每月60元,但原告中导公司仅在安装初期为被告卧龙公司提供很短时间的服务,服务费应从欠款中作相应的扣除。双方约定每台G**终端费用为2200元,其中包括了一年的服务费720元,故每台G**终端设备被告卧龙公司实际应向原告中导公司支付1480元,40台的费用,合计为59200元。关于原告中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中导公司自动将违约金降低为合同总价款88000元的20%即1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7600元仍然过高,依据被告卧龙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中导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卧龙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9200元。二、被告丰县卧龙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后收取1207元,由原告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被告丰县卧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徐州市中导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