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利用网上QQ和吴某某(已判决)联系,吴某某利用计算机“黑客”技术多次侵入无为县政府网站(网址:www.ww.gov.cn)并取得控制权,之后将该网站控制权卖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将网站控制权交由陈某某,陈某某将无为县政府网站计算机系统功能非法删除、修改链接至其注册的“六合彩”网站,致无为县政府网站页面跳转为香港“六合彩”网站页面,通过非法链接增加“六合彩”网站的流量来挣钱,致使无为县政府网站计算机系统多日、多次不能正常运行。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网上QQ聊天记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芜公(网安)勘(2012)2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芜公(网安)勘(2012)2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芜公(网安)勘(2012)2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