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海斌与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0873号原告周海斌,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前半壁街23号。负责人刘新芬,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京玲。委托代理人于江海。原告周海斌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启迪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斌,被告金启迪学校之委托代理人于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斌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入职被告前身(中家亿阳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2份劳动合同。2005年8月,原告与更名后的被告金启迪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数学教师,教学地点由被告委派。双方合同每一年签订一份,最后一份是2010年9月到2011年8月。合同内未约定具体发放劳动报酬的标准,但实际按照基本工资800元+教师考核工资600元+课时费每课45元+交通费每课最少10元打四折的标准,现金发放。原告被辞退前平均工资是2986.84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6月的工资时,会计和领导对原告的态度都非常消极。2011年8月,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和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便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2004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除2004年2月至2008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外,没为原告缴纳其它社会保险。2009年4月后,被告才开始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另,2010年,被告以为原告缴纳保险为由,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了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本人应缴部分,但事实上,被告仅在社保给原告开户,实际并未交纳。2011年3月至5月,原告任课课时为67节、60节、62.5节,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教师考核工资以及超出课时奖励,且每月无故克扣12节课时费,现原告主张每月600元课时费(28节—60节课600元;60节以上补助2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6月的全部工资均未给付(任课45.5节)。2011年7月、8月,原告未提出辞职,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原告主张基本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还因为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请求,未为原告盖章,导致原告丧失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补贴10800元的权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4000元(2004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不含2004年2月至2008年3月医疗保险外的差额,数额自行估算);2、被告返还已扣除原告但未缴纳保险的工资1397.64元;3、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5月的原告考核工资及超课时奖金2400元(600*3+200*3)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至5月,纪录为3月55节、4月48节、5月50.5节,实际上依据公司规定,每月有12节课没有记录,所以原告3个月上课数均超过60节,每月应当有原告200元的奖金);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工资35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六月工资:基本工资800元+考核工资600元+课时费45.5节*45元/节课+交通费补助参照5月份交通费,142元);5、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8月的原告工资2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和8月,两个月均未尚可,故原告主张北京市最��工资标准1160*2);6、被告支付原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补贴10800元(3600元/年*3年,2008年至2010年,政府发放的补贴,原告应当享受,但与被告协商之时,被告消极对待导致原告不能享受);7、被告返还原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本金2400元。被告金启迪学校辩称,被告2003年申请注册,但一直没有开展教学业务。2008年4月前,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而是与中家亿阳公司存在关系。2008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聘用原告为教课老师,双方每年都签订教学合同,最后一份是2010年9月到2011年8月。鉴于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因同情原告,所以为原告在社保机构开户,但未扣除原告相应的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标准为:基本工资800元+教师考核工资600元+课时��每课45元+交通费每课最少10元打四折,3年之内的员工,月课时超过60节奖励200元,3-5年的员工是400元,5年以上员工是600元。2010年3月到5月的原告超过60节课的奖励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1年3月劳务费是4182.85元、2011年4月的劳务费是3751.2元、2011年5月劳务费是3393.45元。2011年6月劳务费没有发放,同意发放按照800+600+28.5*45+142的标准支付,但劳务关系无拖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1年7月和8月是学校的假期,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没上过课,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1年2月起,被告接到学生家长的举报,告知原告在校外私自授课。后,被告采取多方面调查,于2011年6月当场查到了原告私自授课的事实。原告这种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条款,违反了学校的原则性规定。查到原告在外私自授课的情况后,被告学校的领导欲与原告进行谈话,但原告不予���合,且对此事没有正确的认识,所以被告学校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2011年3月至5月,不存在原告所称扣除12节课的说法,这期间原告600元/月的考核奖励被告已向其发放。对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补贴,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盖章,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农业户籍。其称双方于2004年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北京中家亿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2月签订了《灵智多元潜能数学(MIN)教学合同以及2005年11月7日的中家亿阳公司与被告学校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对此,被告学校称中家亿阳公司与其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转让核准商标是法人间的商业行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200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灵智多元潜能数学教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学校聘请原告为培训班授课教师。对此,被告学校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其社会保险手册以及社会保险缴纳个人信息表,该信息表显示被告学校自2009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以及生育保险。对此,被告学校表示认可,但称为原告缴纳保险是应原告的申请,且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收入结构为:基本工资800元+考核工资600元+授课数*45元/课时费+交通补助。诉讼中,被告学校提交了向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5月工资的凭证,该凭证显示,被告学校2011年3月至5月,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4182.85元、3751.2元、3393.45元。对此,原告表示收到了上述工资,但认为2011年3月至5月工资中的考核工资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考核工资,对此,被告学校予以认可,表示考核工资是在当月的3个月后发放,但原告于被告举报在外违反规定私自授课,所以2011年2月之后的考核工资不予发放。再查,原告表示其2011年3月授课55节、4月授课48节、5月授课50.5节,且除上述课时外每月还有12课时,被告学校没有统计,被告应因此每月再向原告支付授课超时奖励200元,3个月共计600元。对此,被告学校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学校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的工资,但原告主张数额为3564元,被告主张数额为2990.25元,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双方亦均认可被告学校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8月的工资,对此,原告表示学生假期期间,被告学校应向原告按照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此,被告称7月、8月为假期,且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学校无需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劳务费。又查,被告学校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汪贵凤的生效���决书,该案中,案外人汪贵凤的任职期间、工作岗位,工资结构与本案原告基本一致。该判决书被告学校诉称部分被告学校自认与汪贵凤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主文亦判决被告学校承担相应的劳动关系责任。对此,被告学校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次诉讼前,原告曾以被告学校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学校在仲裁庭审理时的答辩意见中,认定并同意退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已扣但未交的社会保险金1397.64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02-16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学校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2011年6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7、8月基本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退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已扣但未交的保险费1397.64元。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2007年、2010年教学合同、原告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表、2011年3月至5月工资领取凭证、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5488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02-166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教学合同,内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学校也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且与原告在被告学校从事同一教学岗位,领取相同结构工资的同事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被告学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于2004年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之��最早的一份的教学合同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9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学校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2011年7月之前农业户籍人员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可适用社会保险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核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已扣但未缴纳保险工资的请求,虽诉讼中被告学校表示未扣除原告此项工资,因鉴于其在仲裁庭中有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此笔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5月考核工资、超课时奖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被告学校明确表示因原告违反教学合同的约定私自在外授课,不予发放其2011年2月���后的考核工资,但原告于上述期间提供了劳动,且被告学校未提交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未达考核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考核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授课课时已达领取超课时奖励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考核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支付2011年6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学校表示确未发放,且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予异议。由于被告学校未举证证明原告该月授课课时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标准。但原告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据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支付2011年7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期间仍在双方教学合同约定期限内,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据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支付原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补贴以及返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本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退还原告周海斌扣除后未缴纳保险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六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给付原告周海斌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考核工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给付原告周海斌二〇一一年六月工资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给付原告周海斌二〇一一年七月、二〇一一年八月工资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支付原告周海斌二〇〇七年九月至二〇〇九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三百九十八元。六、驳回原告周海斌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周海斌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金启迪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 成 效人民陪审员 周 建 祯人民陪审员 任 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雪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