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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松涛犯容留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松涛,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决定逮捕(在逃),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松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松涛与张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经营双其休闲中心期间,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松涛及张某在该休闲中心容留文某与袁某、曹某与梁某、曹某与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松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松涛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文某、曹某、袁某、梁某、戴某、陈某、何某、朱某、王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涛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周松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松涛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松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松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