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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1993年农历腊月,我与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4日,我们生育一女孙某乙;1996年7月3日,我们生育一子孙某丙。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4月,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原告贾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②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③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⑤2012年4月,被告因感情外溢离家出走;2、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证;4、南部县小元乡某村民委员会2012年出具的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南部县小元乡正觉观村欠被告人民币17967元;5、对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有外遇;②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咬伤原告,并砸烂了两部手机;③被告曾在原告洗澡时,将热水器调至高温,意在烧伤原告;④2012年4月,被告擅自将位于南部县伏虎场的副食店以69000元的低价转让他人;6、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位于伏虎场的副食店以6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小文;7、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写给原告的书信复印件一封,用以证明被告曾在感情上伤害过原告,认为其自身有错误,请求原告原谅并希望与原告和好的事实;8、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将两部手机损坏;9、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共同债务30000元;10、发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以原告名义收取现金;11、出庭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①严某某现任该村支部书记,孙某甲曾任村文书,两人曾系同事关系;②被告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③原、被告婚后在南部县小元乡某村某组修建正房三间、副房6间;④经南部县小元乡某村委会核实,被告现在南部县小元乡某村处无债权;⑤原、被告所生子孙某丙已到部队服兵役;12、出庭证人敬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①2012年4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②2012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义务;③经南部县小元乡某村委会核实,现南部县小元乡某村不差孙某甲钱;13、出庭证人严某甲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①严某甲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②2012年4月前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14、出庭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①孙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女;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③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④分居期间,原告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未尽义务;⑤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对被告所在村支部书记严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无明确通讯地址;2、对南部县小元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付某某、曹某某的调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南部县小元乡政府有债权2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举出的第4组、第9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1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孙某乙;1996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孙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被告因感情外溢离家外出。原告遂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从2012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在南部县小元乡某村某组修建正房三间、副房6间,并在南部县小元乡政府有债权2000元。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从2012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且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长女孙某乙已满18周岁,所生子孙某丙已满17周岁且已到部队服兵役,故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修建的正房3间、副房6间及债权2000元,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所生女孙某乙、子孙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南部县小元乡某村欠被告人民币17967元的债权,因仅举出了借条复印件,且南部县小元乡正觉观村现否认,被告又未到庭,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原告贾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共同债权份额赠与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代理审判员 高  志  勇人民陪审员 徐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阮松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