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国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马晓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马晓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朱国纯,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舒建公司下岗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朱存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被告:马晓瑞,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朱国纯诉被告马晓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纯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马晓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纯诉称:2013年4月9日14时50分,被告马晓瑞驾驶皖A×××××轿车,沿舒城县万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90M处,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擦撞上前方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刘义勤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同时电动三轮车擦撞上右侧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刘义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晓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晓瑞驾驶的皖A×××××轿车系马晓瑞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拇指xxxxxxxxxx。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x。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455.25元。被告马晓瑞辩称:本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本人依法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马晓瑞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4时50分,被告马晓瑞驾驶皖A×××××轿车,沿舒城县万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890M处,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擦撞上前方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刘义勤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同时电动三轮车擦撞上右侧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刘义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晓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轿车系马晓瑞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用医药费1847.09元。出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拇指xxxxxxxxxx。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半月后拆线,休息六周,六周后复诊。2013年5月24日,经复诊,医嘱:休息二个月。2013年8月7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x。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笑嘻嘻小。另查明,原告朱国纯为舒城县建筑公司下岗职工,自2011年6月在舒城县方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鼎世纪城开发项目部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舒城县方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鼎世纪城开发项目部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国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系下岗职工,在城镇工作,其赔偿数额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学习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84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30元/天);3、营养费120元(住院4天,30元/天);4、护理费390.16元(住院4天,97.54元/天);5、误工费12932元(住院加医嘱休息计106天,122元/天);6、学习赔偿金42048元(十级伤残赔偿二年,21024元/年);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50元。计63407.25元。被告马晓瑞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晓瑞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被告马晓瑞直接赔付。综上,原告朱国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国纯18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国纯615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国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马晓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