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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楼永军与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永军,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楼永军。委托代理人:徐巍。委托代理人:骆佼佼。被告:刘旭华。被告: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华。被告:龚华海。被告:金小玲。被告: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玲。被告:陆国栋。被告:陈妙珍。被告: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栋。原告楼永军诉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永军诉称: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归还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指示第三人陈国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给被告刘旭华1699000元,指示第三人万赵林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旭华301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仍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借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其债务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利��(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4万元);2、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3500元;3、被告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龚华海、金小玲、陆国栋、陈妙珍、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告指示第三人陈国盛将1699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旭华;证据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指示第三人方赵林将301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旭华;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3500元;证据五: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合理。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一、二、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被��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被告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龚华海、金小玲、陆国栋、陈妙珍、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1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金;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原告为实现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从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龚华海、金小玲、陆国栋、陈妙珍、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华海、金小玲、陆国栋、陈妙珍、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永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楼永军支付原告楼永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500元;三、被告龚华海、金小玲、浙XX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国栋、陈妙珍、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楼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684元,由被告刘旭华、浙江义乌阿凡达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3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