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潘志才诉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才,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85号原告:潘志才,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农金铼,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系原告目前工作单位的同事,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锦泉街6号108室。法定代表人:林楚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志才诉被告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才及其诉讼代理人农金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7日离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每月休息只有两天,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费,但直到原告离职,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2012年10月1、2、3日及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被告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442号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数额不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明显造假,不能予以采信,更不能认定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且双方提供的考勤表能证明加班的事实,被告不能证明已支付加班费。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4.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金额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3、银行流水帐,证明原告的工资金额。4、2012年2月到2013年4月考勤表、周六、日加班明细表、法定节假日加班明细,证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及出勤具体情况。5、工资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6、质疑被告证据,证明被告捏造事实而且还伪造证据,证明被告证据自相矛盾,应当不可取信。7、录音光盘及光盘的对话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谈话的记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6000元的事实。该光盘是被告在仲裁的时候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8、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已经送达,原告是在有效期内起诉。9、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所签订,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及双倍工资。被告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6000元的工资构成,再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8天,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中已包含了其所请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原告在2013年春节休息了15天以及其他的因事请假,被告也足额发放了工资给原告,并且在谈话记录中原告也承诺放弃节假日加班费的申请。三、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且原告的收入已经接近江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诉称其工资中未包含加班工资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3年5月7日未向被告出具任何手续而离开,擅自离岗,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定,属于旷工行为,已构成自辞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是属于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自行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53930.87元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错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经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该合同中原告的落款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签名。被告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并且原告在2013年1月24日向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合同备案,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完全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为原告购买社保,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对该裁决不服,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5、《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证明被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3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结论不服。6、仲裁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7、劳动合同书、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信息登记表、招聘考核审批表、职员转正审批表。8、工资单、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江门融合农商银行银行卡。证据7、8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补贴费(交通费、通讯费)、购买社会保险费等。9、考勤记录、休假申请表,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休假时间以及被告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10、录音光盘、谈话记录、通知书、EMS详情单、发票、EMS查询单、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是自己辞职,并承诺放弃加班费的申请。1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入职被告处做资料员,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负责被告的考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每月15日至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5月7日起没有上班,被告于是在5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提交书面的旷工理由,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在2013年5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辞职书后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一、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7500元;二、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25元;三、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02.8元;四、1.5个月的经济补偿9750元;五、1.5个月的赔偿金19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潘志才一次性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53930.87元;二、被申请人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潘志才一次性返还垫付的笔迹鉴定费4040元;三、驳回申请人潘志才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对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份分别工作了22天、29天、28天、28天、26天、29天、28天、28天、27天、29天、29天、30天、13天、29天、24天;原告在2012年国庆节(2012年10月1日至3日)出勤3天、2013年元旦(2013年1月1日)出勤1天;原告领取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总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包含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总额是6000元加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000元是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每月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总额为6000元。从被告提供原告的《职员转正审批表》中反映,该《职员转正审批表》的前面部分内容经原告确认为原告自己所写,虽然原告否认后面领导审批的内容,但从审批时间的2012年4月来看,是早已确定下来的审批内容,不存在因本案纠纷的发生才制作出来的情况,故此,本院采信该《职员转正审批表》的真实性。该《职员转正审批表》上反映原告的总工资合计为6000元,包含交通、通讯、加班工资等。根据劳社部(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时作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可推算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3710.55元{6000÷[(28-20.83×200%+20.83]×21.75=3710.55},该数额高于本市2013年5月1日之前最低月工资95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调整最低月工资为1130元的标准。另外,从原告请事假和加班,被告对原告的总工资每月6000元均不扣不补的情况看,原告基本上是享受每月6000元的固定工资,从这方面看,可以认为被告给予原告每月6000元的总工资是包含了加班费在内的。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给予原告每月的工资总额6000元已包含了加班费。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的问题。从原、被告均确认的光盘上记录的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内容看,在录音时间段为1分55秒至3分15秒的谈话记录中,证明了原告是因急着要去别的单位上班而离职并告知了陈耀佳经理,属于原告自愿离职。原告在2013年5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5月29日寄给被告《辞职报告》,因是在收到被告的2013年5月24日的旷工通知后作出,受到被告通知中要求原告对旷工进行解释的影响,故其《辞职报告》未能客观反映真实的辞职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的离职行为属于原告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而并不是因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原因所致。故此,原告认为是无法查清离职原因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三、关于被告是否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原告的问题。本案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该“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签写。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被告虽然以该“劳动合同”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但该“劳动合同”既未经原告签订也未经原告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给原告,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时,只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原告每月休息2日,所以原告在2012年5月的8日至31日的工资应为4965.52元{6000×[(31-7)÷(31-2)]=4965.52},原告在2013年2月的1日至6日的工资应为1384.62元(6000×6÷(28-2)=1384.62]。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为54350.14元(4965.52+1384.62+6000×8=54350.14)。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鉴定费给原告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为“潘志才”的签名被鉴定为非原告本人所签,属于被告提交了虚假证据,造成了原告多支出了鉴定费4040元,该数额被告亦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该项费用因本案而发生,理应在本案一并合并处理,故被告应支付鉴定费404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在工资中已支付了该项报酬,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也因被告在工资中已支付给了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支持54350.14元;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40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50.14元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给原告潘志才;二、驳回原告潘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庆波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