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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人了,后经接警的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民警电话劝导,于当日18时许,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主动到丰山派出所说明情况。经查证,被告人唐某系报假警,并被发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民警现场以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尔后,由民警将其带至丰山卫生院进行血样采集,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53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