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项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汪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东方办事处。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董某。原、被告婚姻基础异常薄弱,性格不合,婚后矛盾时有发生。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7日在项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董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有矛盾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