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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865号罪犯张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肥西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合刑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8月5日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以(2011)肥西刑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